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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11/15 21: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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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6月24日,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的某药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药品销售区有木香顺气丸、阿归养血颗粒等8种药品已过有效期。经查,涉案库存的8种过期药品货值金额共计元,因当事人计算机中无药品管理系统,未建立购进、销售记录,故无法确定已经售出的过期药品数量、金额。

年8月11日,涉案药店主动注销了《药品经营许可证》。

执法人员认为,涉案的8种过期药品为劣药,涉案药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系“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除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处罚:1.没收扣押的过期药品。2.罚款2万元。

涉案药店则认为,因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未将临期和过期药品下架,下架的过期药品未按规定位置存放,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但过期药品未销售,不属于销售假冒伪劣药品。执法人员处罚按照销售假冒伪劣药品,属于应用法律不当。后涉案药店向法院提起行*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将过期药品摆放在销售区未撤柜,是否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受理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劣药。《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定期对陈列、存放的药品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拆零药品和易变质、近效期、摆放时间较长的药品以及中药饮片。发现有质量疑问的药品应当及时撤柜,停止销售,由质量管理人员确认和处理,并保留相关记录。”涉案药店对销售区陈列的药品没有定期检查近效期,也没有进行标记或提示,同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实施了有效措施避免过期药品被售出,故应当认定为销售劣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此处“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既包括已经售出的货值,也包括未售出的货值,也就是说违法销售劣药的行为并不以实际售出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销售劣药的行为,即使劣药没有被实际售出,依然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因此,涉案药店主张其没有销售劣药,与本案证据已证实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

因原告的计算机中无药品管理系统,未建立购进、销售记录,无法确定已经售出的过期药品数量、金额。被告查扣的过期药品价值金额为.2元,原告在被告作出行*处罚决定之前主动申请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且系首次违法,未正常经营,未造成明显后果,因此被告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十万元的起点之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减轻处罚,决定没收扣押的过期药品,罚款2万元,该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最终,受理法院作出驳回涉案药店诉讼请求的判决。

来源:中国药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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